界面新闻记者 | 张倩楠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25年1月15日发布,并将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变化,婚姻家庭矛盾呈现出新特点,家事纠纷案件数量高位运行。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200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每年大约150万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

《解释(二)》的出台解释了哪些审判实践疑难问题?具有什么现实意义?界面新闻采访了上海家与家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婚姻家庭法研究会理事谭芳。谭芳律师执业20年,带领团队代理案件4000余件,包括全国首例代孕龙凤胎监护权案等多起知名案件。此外,她多次参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妇女权益保障法、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的立法研讨,共提出立法建议100余条。

“《解释(二)》中有两大现实意义值得特别关注:其一,强化了对未成年人、妇女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其二,平衡保护个人与家庭团体的财产利益,引领了‘共建共享’的和谐新风。” 谭芳说。

谭芳介绍,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回应了现实关切与人民关切,是对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出台后三年以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统一了法律适用的标准,给予了明确的司法导向,不仅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权益,也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体系,对于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有着深远的影响。

界面新闻:孩子抚养权是离婚案中的焦点问题,《解释(二)》如何解决“抢孩子”“藏孩子”等难题?

谭芳:在《解释(二)》出台前,我办理过的许多存在“抢孩子”行为的离婚案件中,由于孩子被抢夺藏匿起来,法院在考量抚养权的归属时会因执行阶段面临巨大困难而往往“不敢判”,于是形成了“谁抢到孩子,谁就能获得抚养权”的奇怪现象。而此类行为表面上是夫妻之间“为了孩子”的角力,实际上却使被贸然改变生活状态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遭受巨大创伤。

《解释(二)》的出台,则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提供了更加有效可行的规制路径。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禁令来快速制止此类违法行为。而在法院判决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归属时,离婚诉讼期间抢夺孩子的行为会直接作为抢夺一方的不利因素,抢夺一方将不被“优先考虑”。不仅如此,在夫妻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法院可以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因此,我们看到,《解释(二)》实际上也为解决分居期间的子女监护权问题提供了制度支撑。

《解释(二)》明确禁止将子女作为解决夫妻纠纷的筹码,进一步激活了现有法律中的救济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筑起更为坚固的保护墙。

界面新闻:抚养费是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经济来源,但在现实中,存在支付方拒绝履行协议的情况,《解释(二)》如何回应这一问题?

谭芳:实践中,常常存在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在离婚时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承诺给付抚养费,但实际却并未给付的情形。对于未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欠付抚养费的请求,法律一向是支持的。

但是对于已经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的子女来说,此时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且也不再具有保护利益,子女再以此追索抚养费已无实际意义。可是,欠付一方实际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不独自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履行了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抚养义务。针对此情况,《解释(二)》明确规定,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以直接作为追索抚养费的主体,要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从制度层面给予了不诚信行为负面评价。

此外,在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方面,《解释(二)》规定,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后,又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避免了父母任意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重申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立法原意。

界面新闻: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是社会进步和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解释(二)》如何细化家务劳动补偿?

谭芳:《民法典》颁布后,我们常常会依据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为多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的当事人争取经济补偿的权益,但是如何确定补偿款的数额,实务中一直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此次《解释(二)》首次将“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明确列为“补偿数额”的衡量因素,增强了条文可操作性,一方面保障了为家庭负担较多义务方的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也积极推动“共担家务劳动”的优良家风。

界面新闻:“夫妻房产给予之新规定”是《解释(二)》的亮点之一,为何作出这样的调整?

谭芳: 实践中有两类因婚给房的问题较为突出。第一是婚前或婚后约定将一方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后承诺一方依据《解释(一)》进行了撤销赠与,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第二是“因房骗婚”,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后立刻“闪离”。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二)》将“赠与”调整为“给予”,赋予法院依据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状况,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判决的权利和自由度,一方面注重保护双方信赖利益、坚持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也更加注重个案的公平正义。

界面新闻:房产是中国家庭财富的重中之重,很多父母会为子女置办“婚房”,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情况,《解释(二)》如何考量?

谭芳: 在处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问题时,《解释(二)》充分考虑了我国的文化传统及现实状况,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其明确,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房产可以判给全额出资一方,由法院综合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离婚过错、婚姻贡献情况来决定是否补偿另一方。同时,《解释(二)》也对一方部分出资或双方均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也明确了赠与合同约定只赠与子女一方的部分按照约定处理。

总体来看,《解释(二)》的规定与实务的操作在逻辑上异曲同工,只不过更加明确了物权的归属,并且突出“出资来源及比例”是重要衡量因素,减少了因父母出资而另案起诉的司法诉累,契合了广大家庭,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婚姻幸福与公平正义的真挚情感需求。特别地,《解释(二)》不仅平衡了各方财产权益,维护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还体现了“共建共享”的家庭精神追求。

由于上述两条规定的出台,之后在实践中,父母出资时可能会更倾向于与子女签订单方赠与合同。同时,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订立婚内财产协议、房产变更登记等操作将会更加谨慎。